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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盾郑州律师案例回放
据郑州律师的当事人金先生叙述,2011年,金先生支付首付款200万元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金先生经媒人介绍与鲁女士成婚。婚后,金先生继续以工资收入偿还每月房贷。2016年,金先生与鲁女士因感情不和分居,鲁女士搬离涉案房产。2017年,金先生的母亲出资100万为金先生一次性偿还剩余房贷。2018年,鲁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金先生的婚姻关系,并要求金先生就其名下房产的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补偿自己。
两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金先生母亲的出资系对金先生及鲁女士的共同赠与,涉案房产系金先生婚前购买,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出资款获得于金先生与鲁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项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金先生的母亲在支付出资款时,金先生与鲁女士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争议款项时,应综合考虑金先生母亲支付该款项的动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因此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折价款进行酌情调整。
律师评析
郑州律师认为,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可划分为三部分:(一)金先生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产首付款;(二)金先生婚后以工资支付的每月房贷;(三)金先生母亲一次性支付剩余房贷的出资。三个部分的款项应当适用不同的分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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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前述规定,郑州离婚律师认为,对于第(一)部分的出资,应认定为金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部分的出资,根据《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应认定为金先生与鲁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这两部分出资的性质认定及分割原则,基本不存在争议。
但对于第(三)部分的出资,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郑州律师需要提醒各位读者,本案事实中存在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即金先生母亲的出资虽然是在金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期间金先生与鲁女士已经分居一年,因此,郑州律师认为,不能简单套用前述规定,仅依据出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金母的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应当考虑到金母的出资是在金先生与鲁女士已经分居长达一年之后,除非金先生的母亲对二人分居一事完全不知情。
否则,从常理判断,金先生母亲出资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金先生与鲁女士二人,而应认定为系对金先生个人的赠与。故而,对于该部分出资及对应的增值部分,金先生无须对鲁女士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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